管麟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西藏

管麟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89009807点击查看

A、B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管麟猛|时间:2022年05月25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9年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3年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C,任职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72年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D、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律师,被上诉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B、某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某建公司、D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B、某建公司、D应当向A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根据A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往来邮件记录》以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A与B、某建公司、D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A已经按照约定向B交付了租赁物(发电机组为600KN奔驰)。一审庭审中B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条》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租赁事实也予以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则,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A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属于书证,该证明中明确记载:“A在303线发电机租金共计306000元,已付100000元,还欠206000元。”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A提交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内容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A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完全能够证明A与B等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A提交的上述结算《证明》中并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A有权随时要求B等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故应当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A提交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显示,A与B等进行结算之后,在2018、2019、2020期间一直在向B等主张权利,催要欠付租金,B也一直承诺尽快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过程当中,同时A与B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及义务,A在通话中也明确是催要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的诉讼时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明显是错误的,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A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D辩称,案涉《结算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欠款负有支付责任,其只是工地上的带班,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机械设备归还时B欠结的租赁费金额。本案诉讼时效已过,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向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0元;2.判令B向其支付违约金61800元;3.判令B向其支付律师费16480元;4.判令某建公司、D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B、某建公司、D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B作为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A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A所有的发电机组一台,用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边坝至玉湖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合同段工程,租金60000元/月,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由B签字捺印。2016年5月17日,A向B交付了发电机。A自认,2016年11月3日,发电机已交还。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公司作为承租人,B作为委托代理人,与A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A提交的《收条》及其庭审自认,可以证明A向B实际交付了案涉租赁的发电机,事后已交还给A。但是向A出具《证明》进行发电机租金结算的D,其身份不能被证明,亦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以其出具的《证明》进行案涉租赁发电机的租金结算,依据不足。即使能够确认D作为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向A进行租金结算,但是结算的《证明》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其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此种情况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的情形,A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使从D出具《证明》的日期即2016年11月3日起算,A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B等人主张过权利,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故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组,欲证明2016年9至2021年1月期间,A一直持续通过微信、短信、电话方式向B主张欠付的租赁费的事实。D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部分聊天记录无B的回应,无法达到A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A提交的通话记录、发送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号码与案涉合同上B的手机号一致,且D认可相关微信号、被叫号码系B本人号码,B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1月3日,D作为B负责的工地带班人员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证明A在303线发电机组租金共计叁拾万陆仟元(306000元)已付10万元,还欠贰拾万陆仟元整。D2016年11月3日。”

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A持续向B催要欠付发电机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2.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相对方是否为B的问题;3.A要求B支付机械租赁费206000元、违约金61800元、律师费1648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4.某建公司、D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本案中,A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过记录、微信聊天足以证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其持续向B催要过发电机组租赁费的事实,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相对方是否为B的问题。

本案中,A要求B承担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对此,一审中B辩称其仅仅是接受某建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A向其主张租赁费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B以某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落款处仅有B的署名,A及B均未举证证明B在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时,持有某建公司的授权,虽然A提交的电子邮件版《租赁合同》上载有“某建公司”的电子签章,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发件人与某建公司相关,故B租赁发电机的行为对某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某建公司亦未到庭对其行为予以追认。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B与A对接,租赁物是A直接向B交付、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亦由B安排支付,且A一直是直接向B主张欠付的租赁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租赁费承担责任主体相对方系B。

三、关于A要求B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0元、违约金61800元、律师费1648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A是依据D出具的《证明》主张欠付的租赁费。关于D的身份,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为租赁物使用的案涉工地的带班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亦符合其作为工地带班人员的身份,其中载明的内容证明案涉机械设备归还时发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为306000元、已结清的租赁费为100000元,以及欠付的租赁费为206000元,该《证明》可与本案中租赁费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催收欠款的证据等相印证,故A要求B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鉴于双方已通过出具《证明》形式结算机械设备租赁费,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违约金及具体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自此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A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6年开始一直不间断的向B催收欠付的租赁费,其中2019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A将起诉B要求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故对A要求B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为从2019年9月5日(2019年8月26日后的第10天)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核算违约金应为20745.33元(具体计算方式:206000元×4.35%÷365天×845天),故对于A主张的违约金61800元仅支持20745.33元。对于律师费问题,鉴于本案所涉结算《证明》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A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A要求某建公司、D对B应承担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A称其要求某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系案涉合同系B以某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B在订立合同时持有某建公司的授权。即使A的主张成立,B的行为对某建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也不存在需由某建公司对B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A称其要求D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是因D出具案涉结算《证明》,但依查明的事实,D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A要求某建公司、D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补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A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0元;

三、被上诉人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A支付违约金20745.33元;

四、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4.20元,由B负担4438.08元负担,由A负担112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20元,由B负担4438.08元,由A负担112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4411

  • 昨日访问量

    1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管麟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